专利实施许可收入折抵违约赔偿款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
上一篇 下一篇标题提出的问题,在福建省乃至全国都属首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此类案件必然会逐渐增多。剖析此案,加以深入思考,对于保护知识产权,加强法制观念,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等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浙江籍的a同志为改进我国的水泥包装技术,研制成功了实用新型技术“玻璃无捻纱增强水泥包装及其设备”,于1988年10月12日经申请(申请号:87215557)获得该项专利,并于同日公布。同年12月l日,a(转让方)与福建省某市一包装机械厂 b(受让方)签订了《“玻璃无捻纱增强水泥包装及其设备”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转让方提供实施专利许可、技术资料并作技术指导,在南方不再转让该项专利。受让方实施转让方的专利技术,支付给转让方技术入门费20000元。此后每生产一台设备(除第一台样机以外),按实际销售金额的5%提取专利使用费支付给转让方。合同签订后,转让方按约向受让方提供实施专利技术资料并作技术指导;受让方即着手组织实施,1990年完成该专利的制袋机组祥机试制并投入批量生产,对外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1991年6月20日,第三人c在《中国包装报》上刊登广告,称其根据a上述专利技术研制出新一代制袋机组,向用户推销征订。此广告引起受让方异议,乃于同年10月21日转、受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上述专利的实施许可范围只限全国南北方(以长江为界)各一家,南方为受让方b,北方由转让方自找一家。除这两家以外,转让方不得再向第三家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包括转让方也不再设点实施。对专利使用费的提取及计算办法由按实际销售金额5%改按实际销售每台提取8000元。到 1992年3月底,受让方已生产销售一批按该专利制造的制袋机组,并按约支付给转让方一部分专利使用费。但是,转让方违反合同和协议的约定,与c继续生产销售该项专利产品,并于1992年6月26日再次在《中国包装报》上刊登广告推销征订,致使受让方与客户签订的购销制袋机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受让方经济损失达80万元。据此,受让方于1992年9月向其所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