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1995年 第9期 工作研究

回扣的涵义性质及财金税务处理

王仲礼 上一篇 下一篇

回扣是目前我国经济活动中大量存在的一个问题。由于各方面的认识不一致,导致实践中出现许多漏洞。在法律界,“虽然前几年法学理论界的争论、探讨,但未有定论,而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回扣案件难以定性,难以处理,造成执法“真空”,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非法给予或收受回扣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嚣张气焰”。(1995年4月13日《法制日报》文章《对回扣问题的再探讨》在税务界也一样,由于对回扣没有统一准确的解释,实践中企业财会处理“五花八门”,税务人员也只能“各自为政”。为了坚决执行新税制,认真搞好税务工作,我们必须对此进行深入探讨。

首先应该把回扣的概念搞清楚。有人认为,“回扣,是在销售或购买商品时,收款方从付款方支付的正常价款中返还给对方并由付款方收受的那一部分款项、实物或者其他物质利益”。(出处同前)这里讲的回扣只涉及卖、买两方。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这里讲的回扣就不但涉及卖买两方,同时还涉及卖买两方的个人。商务印书馆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对回扣的解释是:“经手采购或代卖主招揽顾客的人向卖主索取的佣钱。这种钱实际上是从买主支付的价款中扣出的,所以叫回扣”。这里的回扣直指受益人——经手采购的人员和为卖主招揽顾客的人——但这里没有指明他们是不是卖买方本单位的人。由上可见,对回扣的认识是很不一致的。其实,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这一事情中,最基本的是卖方(以下简称a方)和买方(以下简称b方)。还可能有派生的两方:为卖方招揽顾客的并且是本单位的人(自然人,以下简称a1)和为买方采购商品的并且是本单位的人(自然人,以下简称b1)。如果不是本单位的人,而是另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三方),那属于另外的问题。这第三方又可能是居间人(包括经纪人)、行纪(信托)人、代理人等,需另论。a、a1和b、b1的关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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