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研究 1989年 第1期 论坛

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 税收征收管理的强制措施

萧承龄 上一篇 下一篇

税收历来是国家参与分配的强制性手段。不少发达国家,甚至发展中国家,都在税法中不但规定了各种必要的罚款,还有不少征收管理过程中的强制性措施。如欧洲实行增值税的国家,大都规定,对抗税不缴或长期拖欠税款者,税务部门有权查封货物并拍卖以抵冲税款、冻结纳税人的货币债权并由税务部门收取以偿还税款,或对不动产行使留置权以至强行拍卖抵充税款等。荷兰的《直接税征收法》规定征收直接税时可使用《扣押令》,即不经审判即可处理欠税人的动产和不动产以至关押欠税人以迫使缴税。澳大利亚和新加坡的税务部门有权在任何时间到任何地点搜集有关的纳税资料。新加坡还规定,如纳税人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税务部门有权根据所收到的有关资料迳行决定税额而不需说明理由,如纳税人不服,应由纳税人负责提出反证。泰国也有规定,地方当局有权下令查封或役收、拍卖纳税人的财产抵偿应缴税款。我国台湾省的《税捐稽征法》中也规定了“税捐保全”措施,明确了税务稽征机关对欠缴税款有权进行法律性保护措施;有权限制欠税人处理其所有的财产,对其所有财产实施“假扣押”,或要求欠税人提供担保(担保品或担保人)。这些事例。都体现了税收在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强制性,也是税收发展的必然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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